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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 14 号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已经 2023 年 12 月 25 日应急管理部第 32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王祥喜 2024 年 1 月 10 日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 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 (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其。
2、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 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 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 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 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 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
3、总额;属于 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 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 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计算; (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 人员平均工资的 1 倍以上 5 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 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
4、(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 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 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 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 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 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 应急管理部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
5、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 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 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 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 款的行政处罚,由国。
6、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决定。 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矿山安全监察 机构对事故发生单 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 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 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 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 求听证等。
7、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 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瞒报、谎报、迟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 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 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 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
8、0%至 60 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 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 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 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 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
9、上一年 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 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 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100 万元以上 1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1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200 万元以上 2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2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10、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 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300 万元以上 3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350 万元以上 4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 故的,处 400 万元以上 4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45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 (一)造成 3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300 万元以 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30 万。
11、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 1 人死亡,或者 3 人以上 6 人以下重伤,或者 3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 万元以上 7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 2 人死亡,或者 6 人以上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 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7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 以罚款: (一)造成 3 人以上 5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2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 万元以上 120 万。
12、元以下的 罚款; (二)造成 5 人以上 7 人以下死亡,或者 20 人以上 30 人以下重伤,或者 2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20 万元以上 1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三)造成 7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3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 者 3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 以罚款: (一)造成 10 人以上 13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60 人以下重伤,或 者 5000 万元以上 6000 万元以下。
13、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200 万元以上 40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造成 13 人以上 15 人以下死亡,或者 60 人以上 70 人以下重伤,或 者 6000 万元以上 7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400 万元以上 60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三)造成 15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7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7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6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 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30 人以上 4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 12。
14、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1 亿元以上 1.5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0 万元以上 120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造成 40 人以上 5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20 人以上 15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1.5 亿元以上 2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200 万元以上 150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三)造成 5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50 人以上重伤,或者 2 亿元以上直接 经济损失的,处 1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 情形,。
15、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罚款数额的 2倍以上 5倍以下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罚款: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 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 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 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 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
16、 冒险组织作业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 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20至 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
17、入 30至 40%的罚 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5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 故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18、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本规定,存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以及谎报、瞒报事故等两 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 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事故调查中发现需要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及其 有关人员处以罚款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 2007 年 7 月 12 日公布, 2011 年 9 月 1 日第一 次修正、 2015 年 4 月 2 日第二次修正的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