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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2003 年 10 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第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 据 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
2、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2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 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 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 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
3、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 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 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3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 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 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
4、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 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 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 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5、 4 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 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 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 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 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 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
6、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 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 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 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 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 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 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5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 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 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 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 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
8、车到 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 得要求机动车到 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 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 6 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 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 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 车辆。
9、专用 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 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 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 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 事故。
10、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7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 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 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 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 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
11、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 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 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 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 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 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实行监督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8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 驾驶培训学校。
12、、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 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 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 规的规 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 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 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 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
13、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 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 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 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 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9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 通的要求和国家标。
14、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 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 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 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 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 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 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
15、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 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 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 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 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 10 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 交通标志、交通标 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 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
16、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 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 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 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 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 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 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 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
17、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 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 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 (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 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 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11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 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 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 。
18、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 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 动车道、非机动 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 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 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 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 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
19、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 12 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 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 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 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 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 ,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
20、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 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 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 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13 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 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
21、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 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 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 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 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 理人 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 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 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
22、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 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 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 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 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 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14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 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
23、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 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 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 人应当立 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 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 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 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 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
24、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 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 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 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 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 15 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 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 人。 第五十。
25、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 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 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 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 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 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 时,驾。
26、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16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 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 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 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 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 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
27、托的 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 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 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 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 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 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 17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
28、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 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 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 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 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 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 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 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
29、的, 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 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 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 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 18 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 派。
30、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 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 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 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 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 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 交。
31、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 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 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 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 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9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 。
32、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 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 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 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 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 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 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
33、关交通管理 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 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 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 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 20 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 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
34、,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 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 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 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
35、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 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 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 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 21 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 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 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 为考核交通警察 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 有权。
36、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 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 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 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 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
37、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 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 22 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 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 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 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 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
38、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 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 新取得机动车驾 驶证。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 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
39、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 23 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 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 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 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 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
40、依法承担补偿责 任。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 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 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 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 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
41、 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 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 24 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 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 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 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 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 车。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 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 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43、 25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 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 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 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 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 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
44、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 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 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 下拘留。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 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6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 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 事故,构成犯罪的,依。
45、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 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 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二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 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 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 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 执行机动车国家 安全技术标准。
46、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 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 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 27 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 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
47、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 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 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 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 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 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 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 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
48、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 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 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28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
49、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 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 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
50、 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 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 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 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 受处理。 29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 车辆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 计算;处罚决定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