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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八号主席令) 于 2021 年 6 月 10 日通过,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修订历程 1、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3、 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 根据 2021 年 6 月 1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 。
2、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 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 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 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 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
3、规定。 第三条 ( 条文修改 ) ( 新增 )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 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 坚持安全发展, ( 新增 ) 坚持 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 全发展理念,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 新 增 ) 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 新增 )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 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 主体责任 ( 新增 ) 与政府监管责任,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 条文修改 )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 有。
4、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 ( 新 增 ) 全员 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新增 ) 加大 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 全生产条件,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 ( 修改为 ) 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 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 新增 )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 法规规定的有。
5、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 条文修改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新 增 ) 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全面负责。 ( 新增 ) 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 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 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 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 制 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 将原第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现在的第八、第九条 ) 国。
6、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 当与 城乡规划相衔接。 ( 修改为 ) 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 衔接。 ( 新增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 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 新增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 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 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 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 九 条 ( 将原第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现在的第八、第九条 )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7、强对安全生 产工作的领导, ( 新增 )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支 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建立健 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 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 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 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 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修改为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 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 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 对本行政区域或者。
8、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 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并作出条文修改 ) 国 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修改为 ) 应急管理部门 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修改为 ) 应急管理部门 依照本 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 部门 ( 修改为 )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 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 产工作实。
9、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 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修改为 )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 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10、。 第十一条 ( 原第十条 )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 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 ( 新增) 国务院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 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 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 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 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
11、家标准的实施进行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 原第十一条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 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 ( 原第十二条 )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章 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 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 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 原第十三条 )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 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 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 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 理服务的,保证。
12、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 原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 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 生产安全 事故 责任人员 ( 修改为 )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的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 ( 新增 ) 县级以 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 原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 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 平。 第十九条 ( 原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
13、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 原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 将 原 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作出条文修 改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 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 ( 新增 ) 并落实本单位全员 安全生产责任制, 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 ( 新增 ) 并实施 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
1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 ( 新增 ) 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 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 原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 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 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 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 原第二十条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 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
15、位的决策机 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 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 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 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修改为 ) 应 急管理部门 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 原第二十一条 )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 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 新增 ) 装 卸 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
16、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 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 将 原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 生产 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 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 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 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 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与的安全管理措施 ( 修改 为 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 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
17、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 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 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 新增 )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 原第二十三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 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 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18、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 原第二十四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 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 ( 新增 ) 装卸 单位以及矿 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 、 ( 新增 ) 装卸 单位以及矿山、金 属冶。
19、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 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 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修改 为 ) 应急管理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 原第二十五条 ) 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 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 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 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 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
20、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 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 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 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 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 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 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 结果等情 况。 第二十九条 ( 原第二十六条 )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 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
21、握其安全 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 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 原第二十七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 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 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修 改为 ) 应急管理部门 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 原第二十八条 )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 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 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 原第二十九条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 目和用于生产。
22、、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 原第三十条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 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 原第三十一条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 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 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 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
23、织对安全 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 查。 第三十五条 ( 原第三十二条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 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 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 将 原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 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 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 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
24、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 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 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 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 原第三十四条 )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 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 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 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 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 ( 原第三十五条 ) 国家对严重危及 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
25、务院 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修改为 ) 应急管理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 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 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 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 艺、设备。 第三十九条 ( 原第三十六条 ) 生产、经营、运输、 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 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 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
26、、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 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 将 原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 对 第二款 做出条文 修改 )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 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 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 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 ( 修改为 ) 应急管理部门 和有关部门备案。 ( 新增 )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 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
27、一条 ( 将 原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作出条文修 改 ) ( 新增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 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 新增 ) 并通过职工大 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 向从业人员通报。 ( 新 增 ) 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 ( 新增 ) 将重大事故隐。
28、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 建立健 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 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 原第三十九条 ) 生产、经营、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 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 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 ( 新增)疏散通道 。禁止 ( 新 增)占用 、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 散通道。 第四十三条 ( 原第四十条 )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 破、吊装、 ( 新增) 动火、临时用电 以及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 ( 修改为 ) 应急管理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
29、关部门规定的 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 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 ( 将 原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 为第二款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 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 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 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 新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 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 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 生。 第四十五条 ( 原第四十二条 )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 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
30、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六条 ( 原第四十三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 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 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 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 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 告,有关负责 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 理。 第四十七条 ( 原第四十四条。
31、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 原第四十五条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 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 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九条 ( 将 原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 款,作为第三款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 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或者相应资 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
32、全生产管理协 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 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 督促整改。 ( 新增)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 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 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五十条 ( 原第四十七条 )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
33、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 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 ( 将 原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做出条 文 修改 )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 员缴纳保险费。 ( 新增)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 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 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 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 ( 原第四十九条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 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 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
34、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 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 原第五十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 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 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 原第五十一条 )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 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 拒绝违章 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 指 挥、强令冒险作业而 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
35、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 原第五十二条 )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 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 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 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 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 将 原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 条文修 改 ) ( 新增)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 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 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 向本单位 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七条 ( 将 原 第五十 四 条改为第。
36、五十六条, 条文修 改 )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 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 原第五十四条 )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 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 ( 原第五十六条 )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 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 原第五十七条 )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 使用进行监督,。
37、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 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 违章 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 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 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 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 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 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 原第五十八条 )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 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 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38、 ( 原第五十九条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修改为 ) 应急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分 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 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 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 ( 原第六十条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 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 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国家标准。
39、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和程序进 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 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 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 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 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 其不再具 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 ( 原第六十一条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 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 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五 ( 原。
40、第六十二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修改为 ) 应急管理部门 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 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 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 的,应当责 令从危险区域内撤。
41、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 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 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 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 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 原第六十三条 )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 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 ( 原第六十。
42、四条 )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 示有效 的 监督执法 ( 修改为 ) 行政执法 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 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 原第六十五条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 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 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 原第六十六条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
43、; 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 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 原第六十七条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 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 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 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 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
44、书面 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修改为 ) 应急管理 职责的部 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 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 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 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 ( 修改为 ) 应急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 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 原第六十八条 ) 监察机关依照 行 政 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十二条 ( 将 原 第 六十九 条改为第五十六条, 条文修 改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
45、检验 ( 新增) 职责的 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 认证、检测、检验结果 负责 ( 修改为) 的合法 性、真实性负责。 ( 新增) 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定。 ( 新增)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 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 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三条 ( 将 原 第 七十 条改为第五十六条, 条文修改 ) 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 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 新增) 等网络举报平台, 受理 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 成书。
46、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 促落实。 ( 新增)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 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 新增)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 将 原 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 为第二款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 举报。 ( 新增)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 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 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 诉讼。 第七十五条。
47、 ( 原第七十二条 ) 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 告。 第七十六条 ( 原第七十三条 ) 县级以上各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 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 ( 修改为 ) 应急管理 部门 会同国务院财政部 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 原第七十四条 ) 新闻、出版、广播、 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 将 原 第 七十五 条改为。
48、第 七 十六条, 条文修 改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 ( 新增) 及其有关从业人员, 应当 ( 新增) 及时 向社会公告, 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 新 增)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 新增) 有关 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 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 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 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 新。
49、增)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 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 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 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 处理 第七十九条 ( 将 原 第 七十六 条改为第 七 十六条, 条文修 改 )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 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 ( 新增) 并由国家安 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 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
50、装备和物 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修改为)应 急管理部门 牵 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国务院有 关部门 (修改为)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 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立健全相关行业、 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 新增) 实现 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 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十条 ( 将原 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条,增加一款,作为 第二款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 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